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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和司法:恢复性司法的本土化
——关于平和司法理念与实践的调研报告

2008-03-25 08:52:46访问次数:

    【摘要】
    平和司法是在学习国外恢复性司法理念,实证分析烟台市检察机关的办案实践,考察外地检察机关的先进经验的基础上提出的全新命题,是恢复性司法本土化的一个尝试。平和司法可分为司法心态(基础要素)、司法模式(手段要素)、司法境界(目的要素)三个层面,与恢复性司法最大的不同就在于它的层次性和层次之间的互动性。平和司法在犯罪观、诉讼观、刑罚观、效益观和正义观等方面与传统的司法理念有很大不同,与当前“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相适应,对维护社会和谐稳定、改造预防犯罪、节约司法资源、维护受害人和加害人合法权益具有积极意义。
    【关键词】平和司法;恢复性司法;宽严相济;刑事政策

  刑事司法发展历程是一部由野蛮到文明、由恣意到理性、由严苛到轻缓、由对抗到对话的历史。中世纪前死刑和肉刑一直是刑罚体系中的主导,16世纪后监禁刑逐渐占据主导地位,到了20世纪中叶,财产刑等非监禁刑和非刑罚处罚方法在刑事司法中被大量运用,恢复性司法理念逐步形成并发展,为加拿大、美国、英国、新西兰、澳大利亚、新加坡等国家所接受,并在联合国有关文件中得到认可,产生了多种实践模式。据估计,截止20世纪90年代末,欧洲共出现了500多个恢复性司法计划,北美的恢复性司法计划也达300多个,世界范围内的恢复性司法则达1000多个。[①]目前,我国正在努力实现科学发展,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在刑事司法领域,能否立足本土法律资源,健全和完善中国特色的现代刑事司法模式,更好地为社会的和谐稳定服务?在思考这一问题的过程中,我们通过总结检察机关的办案实践,考察外地检察机关的先进经验,学习国外恢复性司法理念,提出了“平和司法”这一课题。 

  一、平和司法的内涵 

  我们认为平和司法至少应当包括三个层面的涵义:第一层面,司法机关及其司法官在处理刑事案件时,应以主持、维护、实现公平正义为根本,以理性、客观、审慎、谦抑为要义,以追求和缓、协调、和谐为目标;第二层面,在刑事司法活动中让受害人、加害人共同参与、达成共识,使加害人有机会通过主动的行为尽快改过自新,受害人的损失得到及时、充分、有效的补偿,进而修整、平复犯罪行为所破坏的社会关系;第三层面,在恢复社会关系的过程中,消除加害人的人身危险性,补偿受害人精神和物质损失,化解双方深层次矛盾,实现社会的和谐稳定。这三个层面分别是一种司法心态(基础要素)、一种司法模式(手段要素)、一种司法境界(目的要素),它们不是孤立的而是交融的、不是并行的而是递升的、不是静止的而是互动的。 

  恢复性司法指得是通过恢复性程序实现恢复性结果的犯罪处理方法。所谓恢复性程序是指,“在调解人帮助下,受害人和罪犯及受犯罪影响的任何其他个人或社区成员,共同积极参与解决由犯罪造成的问题的程序”。[②]所谓恢复性结果,是指通过赔偿、道歉、社区服务等非刑罚和非监禁手段,使受害人因犯罪造成的物质和精神损失得到补偿,使加害人通过积极负责的行为融入社会,从而使被犯罪侵害的社会关系得以恢复常态。从这方面来看,恢复性司法相当于平和司法的第二层涵义,平和司法最大的发展就在于它的层次性和层次之间的互动性。另外,恢复性司法实际上是对刑事案件排除公权力的解决方案,是对加害人的“去罪化”,相对于自力救济和公力救济而言,可称之为“社会救济”[③]。而平和司法则与公权力密不可分,司法机关是平和司法程序的启动者、参与者、监督者和保障者,因而平和司法可视为“公力救济”与“社会救济”的融合,是一种准司法程序。 

  平和司法与传统刑事司法的区别在于:1、犯罪观不同。传统刑事司法认为,犯罪是“孤立的个人反对统治关系的斗争”[④],强调犯罪是对统治秩序和国家利益的侵害;平和司法认为,犯罪固然是对公共利益的侵害,但更直接的是社区中的个人侵害社区中的个人的行为。2、诉讼观不同。传统刑事诉讼以国家公诉为主,由公诉机关代表国家对犯罪人提起诉讼,受害人在刑事诉讼中几乎无所作为;平和司法强调通过一定程序使受到犯罪影响的人都参与到犯罪处理的过程中来,通过理性对话消除犯罪的不良影响,实现共赢局面。3、刑罚观不同。传统刑事司法将刑罚看作是对犯罪人的报应和惩罚,并以此震慑和预防犯罪,易引发重刑主义倾向;平和司法将刑罚看作是弥补犯罪损害的手段,从有利于社会关系恢复的角度给与相应的处罚。4、效益观不同。传统刑事司法基于报应主义,对犯罪的惩罚几乎不计成本,司法机关和刑罚执行机关的工作压力不断增大;平和司法通过协商方式,及时消除犯罪损害,并将大量轻微犯罪案件从刑事诉讼程序中剥离,实现繁简分流,降低司法成本,提高司法效益。5、正义观不同。传统司法通过剥夺犯罪人的权利,使其遭受痛苦来惩治和预防犯罪,这样受害人与犯罪人的利益均受到损害,国家和社会也要为此付出成本,因而被称为“有害的正义”;平和司法则通过对加害人适用轻缓的刑罚,使之有条件承认错误、赔偿损失、改过自新、融入社会,恢复并促进社会关系的和谐稳定,可称为“无害的正义”。需要指出的是,平和司法并非无原则的轻刑化和绝对的行刑社会化,而是主张根据犯罪的类型、加害人的主观恶性以及犯罪的危害后果等因素,选择最适合化解矛盾、改造犯罪、恢复和谐的处理方式,因而平和司法与当前“宽严相济”、“区别对待”的刑事政策具有高度的一致性。 

  二、平和司法的渊源 

  (一)本土渊源。“平和司法”在当前是一个全新的概念和课题,但“平和”的理念可见于《礼记》[⑤],可谓源远流长。早在周朝的法律思想,就明确提出“明法慎罚”,西周中期穆王命司寇吕侯制定的《吕刑》即贯穿着这一主题,同时还要求刑罚要根据形势的变化而相应“世轻世重”[⑥],还规定了以铜赎刑的制度。春秋时期,郑国子产铸刑鼎,标志着中国法律进入严峻的成文法时期。这一时期的法律特点是重刑思想,削足之刑大幅增加,以至于“国之诸市,履贱踊贵”。但尽管在严刑峻法时期,子产仍提出了“宽猛相济”的法律思想。儒家学派创始人孔子提出“道之以政,齐之以刑,民免而无耻。道之以德,齐之以礼,有耻且格”,对汉朝以后的治国思想具有重大影响。汉文帝十三年(公元前167年)在世界上率先废除了肉刑,取消了无期徒刑和连坐制度,“加大惠于天下,使有罪不收,无罪不相坐”  [⑦],在中国乃至世界的法制史上都具有里程碑式的意义。唐代是中华法系的鼎盛时期,强调“宽仁治天下”。唐太宗时对死刑犯:“凡有死刑,虽令即决,皆须五复奏。”对一些死刑犯“免死罪,断其右趾,应死者多蒙全活”[⑧],很快又觉得肉刑残酷于心不忍,以“加役流三千里,居作二年”代替刖刑。流刑对肉刑的取代作用由此确立,唐以后各朝正法相沿不改。由于唐初统治者深知需与民休养生息,才能长治久安的道理,所以唐朝成为中国封建社会的全盛时期,唐律和唐朝高度发达的政治、经济、文化一样,在世界法律发展史上也占有重要的地位。可以说自汉至宋,多数时期肉刑废除,法定的刑罚基本固定为笞、杖、徒、流、死五刑。蒙元时期实施极端民族压迫统治,为了压制汉人巩固统治采用大量的极端酷刑,明朝刑罚残酷就是受蒙元直接影响,而满清不但全面继承元、明的酷刑还有创新,至此灿烂的法治文明开始崩溃,中国社会逐步落后于西方。清末、民国时期我国开始了法律现代化的过程,由于连年战乱,法律几乎成为一纸空文。1949年新中国成立后,特别是改革开放以来,我国进入了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新征程,随着法治文明的不断提高,平和司法理念应运而生。 

  (二)国际渊源。平和司法是在恢复性司法的基础上提出并发展的。世界上第一个恢复性司法案例发生在1974年的加拿大安大略省基陈纳市。当时,该市的两个年轻人实施了一系列破坏性的犯罪,共侵犯了22个受害人的财产。在法庭上,他们承认了被指控的罪行,但后来却没有将法院判决的对受害人的赔偿金交到法院。在当地缓刑机关和宗教组织的共同努力下,这两名犯罪人与22名受害人分别进行了会见,通过会见,两人从受害人的陈述中切实了解到自己的行为给受害人造成的损害和不便,并意识到赔偿金不是对自己行为的罚金,而是给受害人的补偿,于是6个月后,两人交清了全部赔偿金。这种受害人——犯罪人的和解程序被视为恢复性司法的起源。受此案鼓舞,适用恢复性司法程序的案件日益增多,到20世纪90年代,恢复性司法在很多国家得到发展和应用。2000年12月联合国预防犯罪和刑事司法委员会《关于犯罪与司法:迎接二十一世纪的挑战的维也纳宣言》指出:“我们鼓励制订各种尊重受害者、犯罪者、社区以及其他各当事方的权利、需要和利益的恢复性司法、政策、程序和方案。”2002年4月,联合国预防犯罪和刑事司法委员会又通过了《关于在刑事事项中采用恢复性司法方案的基本原则》的决议草案,鼓励各会员国在制定和实施恢复性司法程序时利用该项决议。至此,恢复性司法作为一项新的刑事司法模式在国际上得到了普遍的认可,并已经成为当今世界的一种潮流。 

  (三)现实渊源。一是法律依据。我国刑法、刑事诉讼法等法律为平和司法留有适用空间,提供了法律依据。例如,《刑法》第五条规定了罪责刑相适应的基本原则,即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重罪重罚,轻罪轻罚,宽严相济,罚当其罪;第十三条规定了犯罪的范围,危害社会的行为依照法律应当受刑罚处罚的都是犯罪,但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第三十六条规定对犯罪行为应当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第三十七条规定了犯罪的非刑罚处罚方法,即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不追究刑事责任,已经追究的,应当撤销案件,或者不起诉,或者终止审理,或者宣告无罪”;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二是司法解释依据。近几年最高法院和最高检察院针对未成年人、轻伤害案件和被告人认罪案件等出台了一些适用轻缓刑事处罚的解释。例如,对于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第2款规定:“对未成年罪犯量刑应当充分考虑未成年人实施犯罪行为的动机和目的、犯罪时的年龄、是否初次犯罪、犯罪后的悔罪表现、个人成长经历和一贯表现等因素。对符合管制、缓刑、单处罚金或者免于刑事处罚适用条件的未成年罪犯,应当依法适用管制、缓刑、单处罚金或者免予刑事处罚。”三是政策依据。我国自49年建国至79年刑法颁布,长达三十年的时间里没有刑法典,刑事司法主要由刑事政策指导。我国刑事政策经历了惩办与宽大相结合(1983年以前)——严打(1983年至2005年)——宽严相济(2006年)的演变。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在许多规范性文件以及工作报告中有所体现。例如,在刚刚召开的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上,贾春旺检察长在报告中指出,认真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坚持区别对待,对严重的刑事犯罪坚决严厉打击,对主观恶性较小、犯罪情节轻微的未成年人,初犯、偶犯和过失犯,应慎重逮捕和起诉,可捕可不捕的不捕,可诉可不诉的不诉。肖扬院长在报告中两次提到“宽严相济”。在报告开头,他介绍一年来审判和执行工作情况时,要求“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对罪当判处死刑但具有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或者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依法判处死缓或无期徒刑。”第二处是在介绍2006年工作安排时,强调“坚持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对犯罪情节轻微或具有从轻、减轻、免除处罚情节的,依法从宽处罚。”  最高法院常务副院长曹建明表示,“宽严相济”是一项重要的刑事政策,宽不是要法外施恩,严也不是无限加重,而是要严格依照刑法、刑诉法以及相关的刑事法律,根据具体的案件情况来惩罚犯罪,该严当严,该宽则宽,宽严相济,罚当其罪。[⑨] 

  三、平和司法的现实意义 

  以国家追诉为标志的传统刑事司法模式和以监禁刑为中心的刑罚结构,虽然实现了对犯罪行为惩罚报复的法律效果,但在受害人损失的弥补、被破坏社会关系的恢复等社会效果上却力不从心。而平和司法恰恰弥补了传统刑事司法模式的不足,具体来说,平和司法在我国现阶段具有下列现实意义。 

  (一)促进社会和谐稳定。平和司法对降低刑事案件发案率,消除社会深层次矛盾,维护社会和谐稳定具有重要作用。首先,平和司法把大量的轻微刑事犯罪案件进行了分流,案件发生后尚未进入立案阶段,已经通过平和司法程序处结。从某地级市近三年办理的刑事案件看,每年有50%左右的犯罪人被判处缓刑以下刑罚,有10%左右的犯罪人被判处三年以下实刑,其中有大量案件可以通过平和司法程序解决,而不进入普通司法流程。其次,平和司法化解了加害人与受害人及双方族群之间的深层次矛盾,防止了矛盾激化。最后,平和司法通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和社区矫正等方式有效教育、改造加害人,消除其人身危险性,降低了诱发重新犯罪的可能性。 

  (二)有利于改造和预防犯罪。在大多数轻微犯罪案件中,例如因邻里纠纷而发生的轻伤害案件,犯罪人的犯罪行为是受到不良的外界影响和刺激而发生的,行为人本身可能没有意识到后果和危害,所以其主观过错并不大。犯罪行为发生后,严厉的刑罚可能会加深犯罪人与受害人之间的矛盾,激起犯罪人敌对社会的情绪,甚至使犯罪人因为被贴上“犯罪标签”而重新犯罪。平和司法通过批评教育、经济赔偿、社区矫正等方式,避免了短期自由刑的弊端,促进了矫治对象与人沟通的能力,增强了他们的社会意识和责任意识,为其早日融入社会创造了条件。可见,平和司法着眼于加害人的教育和改造,调动包括受害人在内的社会各方面的力量,更容易促使加害人在社会的感召下改恶从善。 

  (三)有利于节约司法资源。从目前的犯罪形势和刑事司法系统的运转状况来看,我国一方面,犯罪总量持续上升,有组织犯罪、杀人、抢劫等严重刑事比较突出,严重威胁了社会秩序,也使社会公众的安全感降低;另一方面,司法资源的投入量与需求量的矛盾没有得到解决,司法机构和人员超负荷运转,刑事积案上涨,监狱的拥挤程度加剧,重新犯罪率上升。如果在打击严重犯罪的同时,不对某些轻微犯罪实行轻缓的刑事政策,刑事司法资源的供需矛盾还会进一步加深。因此,在刑事政策的选择上,必须确立“轻轻”与“重重”双轨并行的刑事政策,允许某些轻微刑事案件的处理绕开普通诉讼程序而用其他替代性方法,实现“繁简分流”,突出打击重点。平和司法就是分流手段中极为重要的一项,它在以协商的方式很好地教育和改造犯罪、化解社会矛盾,也在很大程度上降低了办案和监管的成本。 

  (四)有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在传统的刑事司法中,一旦发生犯罪,司法机关就代表受害人介入案件的侦查、起诉和审判,受害人在诉讼中往往处于被动的地位,受到的损失难以得到及时、充分的补偿。而相当一部分轻微刑事犯罪案件的犯罪嫌疑人会因为涉嫌犯罪而被采取拘留、逮捕等强制措施,据2003年我们的调查,某地市逮捕的犯罪嫌疑人中有近三分之一的被判处了缓刑,其中大多属于“可捕可不捕”的类型。平和司法给予受害人一个与加害人直接对话的机会,受害人可以当面告诉加害人的犯罪行为对他们造成的影响,通过犯罪嫌疑人的赔礼道歉和经济赔偿,得到精神和经济上的慰藉;犯罪嫌疑人也可以通过具结悔过、赔礼道歉以及经济赔偿等方式,获得受害人的谅解,得到轻缓的处理。 

  四、平和司法的实践构架 

  (一)平和司法实践的基本问题。1、适用范围:未成年人犯罪案件、过失犯罪案件(如交通肇事)、轻伤害案件以及其他轻微刑事犯罪案件。从我国其他地区的司法实践看,平和司法一般适用于本地常住人口,以及在当地有住所的外来人口。外来流动人口犯罪由于难以对其实施有效控制和社区矫正,一般应慎重平和司法程序。2、适用阶段:可以适用于刑事司法的各个阶段,包括立案、侦查、公诉、审判和执行阶段。3、参与人:由社区担任主持者,加害人及其辩护人、具有赔偿义务的其他人、受害人及其代理人、其他受到犯罪影响的人或者组织,以及公安、检察、法院等相应环节的司法机关。4、前提条件: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犯罪嫌疑人已经查明并被有效控制、犯罪嫌疑人已承认主要事实、有明确受害人、双方同意适用恢复性司法程序。5、协议效力:虽然平和司法需要在司法机关的建议下启动,在社区的主持下进行,并有司法机关介入指导和监督,但是并不意味着所有的和解协议都要由司法机关作出裁决。一般而言当事人的和解协议不需要司法机关以裁决的方式予以确认,因而也不具有强制效力和终局效力,如果当事人反悔或不履行协议,案件将进入常规诉讼程序。 

  (二)立案阶段的平和司法实践。公安机关在发现犯罪人实施轻微犯罪后,不是直接立案,采取强制措施,而是带他们与受害人面谈,如果是盗窃商店,就去商店与商店的老板面谈,使他们意识到自己行为的危害性,促使他们反省,同时也容易取得受害人的谅解。如果所涉的犯罪需要进一步协商补偿方案,公安机关可以建议社区召集一个“协商和解会议”,邀请加害人、受害人以及综治部门、社区人员参加,加害人和受害人分别进行陈述,就案件事实、损失认定及经济赔偿问题达成一致并履行完毕后,公安机关可以不立案,而将加害人交由综治部门和社区进行社区矫正。 

  (三)侦查阶段的平和司法实践。如果已经立案,在侦查阶段发现案件符合适用平和司法的条件,则由公安机关建议社区在征求加害人和受害人同意的基础上,主持“协商和解会议”,达成和解协议并履行完毕后,公安机关对加害人解除强制措施,案件视为结案。 

  (四)公诉阶段的平和司法实践。公诉阶段的平和司法程序可划分为非刑罚化和处刑轻缓化两大类别:1、非刑罚化处理方式目前适用于未成年人、在校学生犯罪案件和情节较轻的成年人犯罪案件,是指在办理此类案件时,有意识地向前延伸,采取提前介入的方式,积极促成犯罪嫌疑人、受害人和谈,社区组织和解会议达成协议并履行完毕后,检察机关向公安机关发出不予刑事处罚的非刑罚化处理建议。对公安机关移送起诉的案件,在犯罪嫌疑人、受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并履行完毕,做出不起诉决定(相对不起诉),犯罪嫌疑人委托社区矫正组织进行帮教。2、处刑轻刑化的恢复性司法程序一般适用于犯罪情节一般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或犯罪情节一般但具有法定从宽情节的成年犯罪嫌疑人。在办理此类案件时,首先委托社区矫正组织对犯罪嫌疑人是否适合社区矫正提出意见,确定是否启动处刑轻刑化的恢复性司法程序。程序启动后,社区组织犯罪嫌疑人、受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并履行完毕,该院立即将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在案件提起公诉时,提出适用简易程序、简化审以及判处缓刑和从轻、减轻、免除刑事处罚的量刑建议。 

  (五)审判阶段的平和司法实践。在审判阶段发现案件符合适用平和司法程序的条件,如果是自诉案件则由审判机关在征求加害人和受害人同意的基础上,由社区主持“协商和解会议”,达成和解协议并履行完毕后,由自诉人撤回起诉,人民法院结案。如果是公诉案件由审判机关在征求加害人和受害人同意的基础上,并经公诉机关同意,由社区主持“协商和解会议”,达成和解协议并履行完毕后,由公诉机关撤回起诉或者由审判机关撤销案件,将加害人交付社区进行社区矫正。此外,对公诉机关依照平和司法程序,提出适用简易程序、简化审以及判处缓刑和从轻、减轻、免除刑事处罚量刑建议的案件,应依法予以支持。 

  (六)社区矫正的平和司法实践。对在各诉讼阶段达成并履行和解协议的加害人将其移送社区矫正组织,社区矫正组织可以由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牵头,派出所、司法所、民政科、社会保障所和居委会(村委会)、社区、志愿者等参加,在社区中对其进行有针对性管理、教育和改造的工作,消除其人身危险性,促进其顺利回归社会。 

  六、平和司法的原则 

  (一)依法进行,循序渐进的原则。平和司法是一个全新的概念,是司法观念的更新,司法实践的突破。平和司法作为一项司法改革,必须在法律的框架内依法进行。案件不论处于哪个诉讼阶段、不论由哪个司法机关提起平和司法程序、不论和解协议当事人如何同意,都必须有法律依据。平和司法作为理念的更新,需要有一个认识转变的过程,在实践中必须坚持党委统一领导、政法委组织协调、政法各部门密切配合、依靠群众支持和参与的原则,循序渐进,稳步推行。 

  (二)宽严相济,区别对待的原则。没有区别就没有政策。平和司法是对“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具体落实,是将轻微刑事犯罪与严重刑事犯罪案件进行“繁简分流”的重要手段。平和司法处理刑事案件必须按照罪刑法定和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做到宽严相济、区别对待、当宽则宽、当严则严,决不能一讲“严打”,就当宽不宽;一讲平和,就当严不严。 

  (三)自愿明知,利益均衡的原则。自愿即当事人选择平和司法是基于自身真实意思表示,没有受到外来胁迫;明知即当事人对于参加平和司法程序可能产生的后果由清晰明确的认识。利益均衡指得是由加害人、受害人、社区以及司法机关等多方参与平和司法程序,表达自己的观点和主张,最终的处理结果要兼顾加害人、受害人、社区等各方的合理利益,达到一种均衡的公正。 

  (四)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关于刑罚的功能,一般认为主要有两点,一种是惩罚,一种是预防。相比封建时代的严刑峻法,现代刑法理论更关注刑罚的预防功能,其一是个体预防,也就是不让犯罪的人重新犯罪;其二是社会预防,防止其他社会成员犯同类罪行。平和司法程序主要适用于轻微刑事犯罪,加害人的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一般不大,因而应当更加注重对其进行教育和预防。 

  (五)谈不成不为过原则。即启动恢复性司法程序后,如果在社区的主持下当事人达不成协议或者达成协议后一方反悔的,不应因此加重对犯罪嫌疑人的惩罚。同时,犯罪嫌疑人在平和司法程序中承认的与定罪量刑有关的犯罪事实,未经本人确认,或者有证据证明,不得作为以后正常诉讼程序中定罪量刑的证据。 

  (六)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的原则。检察机关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人民检察院对刑事诉讼活动实行法律监督。平和司法是处理刑事案件的一种“准司法程序”,必须在检察机关监督下依法进行。首先,公安机关启动平和司法程序,应通知检察机关(侦查监督部门负责),检察机关发现不符合平和司法条件,应行使立案监督权,要求其说明不立案理由或者通知其立案;检察机关认为符合平和司法程序,可以派员参与“刑事和解会议”,和解协议应送达检察机关。其次,检察机关启动平和司法程序,应当严格按照内部审批制度进行,自觉接受内部监督。其次,人民法院启动平和司法程序,应经检察机关同意(公诉部门负责),可以派员参与“刑事和解会议”,和解协议应送达检察机关。最后,加害人接受社区矫正情况,也应接受检察机关的监督(监所检察部门负责)。 

  (七)不排除正常司法程序的原则。平和司法是司法权参与和保障下的一种准司法模式,它与正常司法程序不是并行的,并不当然排除国家正常司法程序的适用。首先,平和司法程序仅适用于轻微刑事犯罪等四类案件,其他案件应通过正常司法程序解决;其次,平和司法程序基于司法机关准许和当事人自愿方能启动,否则应通过正常司法程序解决;最后,经过平和司法程序处理的案件,如果发现不符合适用平和司法的条件或者当事人无法达成协议或者达成协议后反悔,案件仍应适用正常司法程序处理。 

  (本文获山东省第三届检察理论研究年会优秀成果一等奖,发表于《刑事法判解研究》2006年第1-2辑) 

  
 
    【注释】
  作者简介:宋镇藤,山东省烟台市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烟台大学兼职教授、法律硕士研究生导师。
卢均晓,国家工商总局法规司干部,武汉大学法学硕士,曾任山东省烟台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官。
于英君,山东省烟台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官,华东政法学院法学硕士。 
  
    [①] 正义网《恢复性司法:来自异国的刑事司法新动向》,    /zyw/n58/ca156136.htm
    [②] 参见联合国预防犯罪和刑事司法委员第十一届会议:《关于在刑事事项中采用恢复性司法方案的基本原则》。
    [③] 这里的社会救济,是相对于自力救济和公力救济而言,指得是通过社会、社区的力量处理刑事案件,。
    [④]《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2卷第379页。
    [⑤] 参见《礼记·乐记》:“感条畅之气,而灭平和之德。”
    [⑥] 参见《尚书·吕刑》。
    [⑦] 参见《汉书·刑法志》
    [⑧] 参见《旧唐书·刑法志》。
    [⑨] 参见新华网《两高强调“宽严相济”刑事政策》,/legal/2006-03/12/content_4292270.htm
   【出处】
  《刑事法判解研究》2006年第1-2辑
   【写作年份】2006
   【学科类别】司法制度->司法  (来源:北大法律信息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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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宋镇藤 卢均晓 于英君
编辑:殷高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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